(苏国资[2008]71号)
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本委信息公开工作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,推进依法监管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委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委履行职责的信息均应公开或依申请予以提供,有特殊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。
第三条 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委信息公开日常工作。具体职责包括:
(一)牵头负责本委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。
(二)受理和处理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。
(三)督促委机关各处室对公开的信息进行维护和更新。
(四)组织编制本委的信息公开指南、信息公开目录,并及时更新。
(五)编制本委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。
(六)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。
第四条 委保密办负责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核,综合处负责对本委拟公开的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、义务的信息进行法律审核。
第五条 监察室负责对本委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六条 委机关各处室对本处室制作、形成、获得或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,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。
第七条 对下列信息,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:
(一)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发展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。
(二)本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、政策及工作措施。
(三)本委的重大决定事项、重要活动及工作部署安排、总结等情况。
(四)全省国有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数据。
(五)本委的机构设置、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等。
(六)公务员招录及企业领导人员任免等情况。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。
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:
(一)属于国家秘密的。
(二)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。
(三)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。
(四)正在调查、讨论、处理尚未形成定论的,但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(五)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。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。
有前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规定情形的信息,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,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,可以予以公开。
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,应当自该信息生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委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。法律、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条 除本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外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其生产、生活、科研等特殊需要,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信息。
第十一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委申请获取书面信息的,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
书面形式包括信函、电报、传真和电子邮件等。
第十二条 本委在收到申请后,能够当场答复的,当场予以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。
因情况复杂,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,经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,可以延长答复期限,并告知申请人,延长答复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。
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,本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:
(一)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。
(二)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。
(三)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,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;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,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、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。
(四)不属于本委公开的信息,或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。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联系方式。
(五)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、生活、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,可以不予提供。
(六)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、补充。
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